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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30万判3年 专家解读北京法院“试水”之判

时间:2015-12-03 10:09:23来源:新华网编辑:卓航点击:

  当然,大家还应当全面、科学、准确的理解刑法修正案(九)中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赵磊案中,法院就是根据其具体情节,判了三年。还有北京二中院改判的那个案件,根据被告人退赃、认罪、悔罪等情节,最终判处一年零六个月的刑期。通过这些案件说明,我们不能仅仅去关注贪污受贿犯罪的数额,数额是一个重要标准,但不是全部的标准,还得关注其情节。

  对于北京高院的“试水”之举,我觉得其他省份还应当注意审慎稳妥,因为具体司法解释的标准毕竟没对外公开,若都按自己的理解,有的地方觉得可以判三年,有的地方觉得可以判八年,这就会影响刑法的统一适用了。

  其次,因为这个数额标准改动,会影响溯及力的问题,就是追溯时效的问题。因为刑法里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其追溯时效为五年。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追溯时效为十年。也就是说,以前一般的贪污受贿案件,大部分追溯时效是十年,现在这个标准改了,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于它的法定最高刑就是三年,如此,其最高刑不满五年,追溯时效最长就五年。

  主持人:有法律人提出,“30万判3年”代表着北京高院甚至更高层认为30万可能是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分界线,这意味着目前侦查、起诉、审判环节大量腐败犯罪难以定罪,更致命的是,未来腐败犯罪的侦查被套上了“紧箍咒”。对于这个观点,您是怎么看待和理解的?

  彭新林:我觉得,倒是没有必要如此担忧。因为持这一观念的人,主要看的是30万元涉案数额,造成其会有所误解。贪污贿赂犯罪数额较大,检察机关就可以立案侦查。而且,就算有人贪污贿赂犯罪数额不够较大,那也不一定是无罪,因为现在的标准是“数额”+“情节”。即使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但是情节很严重,这也可以立案侦查,也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

  主持人:对于多大金额算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司法解释,有必要即刻出台吗?在您看来,司法解释出台的难点在哪些方面?

  彭新林:我觉得,当然是很有必要尽快出台的。据我所知,许多地方的法院或律师都在等这个司法解释出台。在审理期限范围内都在等。尽快出台以便于司法的统一适用,否则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刑法修正案(九)规定比较概括,什么是数额较大、什么是数额巨大、什么是数额特别巨大?这得由司法解释来明确,明确具体的标准和界限,便于司法机关掌握和操作。

  至于该解释出台的难点,我觉得在于这个标准公布后,可能社会舆论的认识会有所偏差,觉得现在反腐的力度是不是降低了?有没有违反当前“零容忍”的惩治腐败的方针?确实有很多人有这样的担忧。

  “零容忍”惩治腐败主要强调的是有贪必肃、有腐必反。不论你是什么身份,不论你贪污的数额是多少,我们查处腐败的态度是坚定的。不定指标,上不封顶,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保持严厉惩处的尺度不松。但是我们说,反腐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并不是说所有的腐败行为都属犯罪,我们还可以对一些轻微腐败行为,进行党纪、政纪处分。这也体现了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的方针。

  所以,要正确理解以“零容忍”的态度反腐。另外,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前,贪污贿赂犯罪的刑罚入罪标准是五千的起刑点,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轻微犯罪检察院就没有起诉。等于说,原刑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虚质化现象。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有案不查、小案不立的现象。例如,有检察院通报称字产办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大案率是100%。这次我们把标准提高,就是想促使它在实践中真正得到落实。

  主持人:有观点说,北京高院的这一判例,让许多贪官“奔走相告”。在您看来,刑法修正案(九)真的会让许多贪官逃避打击吗?

  彭新林:我认为,没有必要担忧。因为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修改,只是让它更加科学、合理,更能体现个罪的社会危害性,实现司法实践中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时,更能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往,假如涉案数额标准没达到,就难以定罪。现在有情节标准的限制。比如入罪的起刑数额为三万块元,若他涉案金额仅两万五千元,但其情节较重,照样可以判。而且,就是情节一般、受贿数额一两万,我们根据社会危害性,本来就不应该入刑,完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就可以了。

  主持人:刚才提到许多法院、律师“等判”现象。您怎么看待这一现象?

  彭新林:这个也能理解。因为现在有一定程度的司法解释依赖现象。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那我就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来判,就没有任何风险。只要是在审限范围内,“等”也完全是合法的。而且这样做也主要是出于对有利被告原则的遵从。因为司法解释没出台,但大的方针是标准提高,现在是正常的审限范围内等着司法解释出台,法院采取了有利于被告人的态度,这是可以的,也是合理的。因为刑法讲求人权保障职能。罪刑法定原则主要是体现人权保障职能。所以,只要是没有超过审限,是可以的。

  主持人: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后,会对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工作带来哪些影响?从事反腐败工作的检察官,该如何适应这一立法方面的调整?

  彭新林:刑法修正案(九)除了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修改,对打击行贿犯罪也有修改。行贿犯罪的处罚条件更加严格了,还增加了对有影响力者行贿。我觉得,首先应当纠正实践中出现的重判受贿、轻查行贿的现象。最高检曾经开过相关的会议、颁布相关的工作文件,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大打击行贿犯罪的力度,依法从严惩治行贿犯罪。这次对行贿犯罪的从宽处罚条件严格了,而且增设了对有影响力者行贿罪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通过之后,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机关,要尽力消除重查受贿轻查行贿的情况,应当把行贿犯罪的惩治摆在和受贿犯罪同样的高度。

  第二,定罪量刑标准改了以后,确实应该纠正实践中存在的有案不查、小案不立,搞内部“消化”的现象。以前三万以下,没有移送到法院审判,检察机关就不起诉了。严格来说,这是没有严格执法。第三,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特别是受贿犯罪过程中,不能仅仅关注数额,还应当关注情节。以前五千块钱以上或者10万块钱以上,这个案子基本就做成了,更多的是关注受贿数额,对情节相对没有那么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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