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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非法流通的象牙及其制品,其行为如何认定

时间:2015-09-22 10:23:49来源:中国甘肃在线编辑:赵小春点击:

2015年5月,国家林业局和海关总署举行“中国执法查没象牙销毁活动”,共销毁2014年以来执法机关查没并结案的非法象牙及象牙制品660多公斤。此前,2014年1月,国家林业局和海关总署在广东省首次公开销毁执法查没象牙,共6.1吨象牙及其制品被销毁。

举行“中国执法查没象牙销毁活动”,进一步表明中国政府坚决反对和严厉打击野生动物非法交易的立场和决心,也进一步彰显了我国打击象牙走私等野生动物非法贸易的坚定立场。目前,销毁、焚烧作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建议的处理方式之一,已成为处置象牙的国际惯例之一。

然而,在认定违纪违法行为中,也常遇到行为人收受非法流通象牙的情况,其数额往往难以确定,有的意见认为应当以“黑市”价格认定,有的认为应当以鉴定价格认定,还有的认为无法鉴定也不宜认定。对此,有必要作进一步的研究探讨。

非法流通的象牙属违禁品,实践中,关于收受违禁品能否构成违纪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收受相对违禁品可以构成违纪,收受绝对违禁品不能构成违纪。相对违禁品对于合法持有者而言具有所有权,这种所有权也可以转让、收受。绝对违禁品只是形式上的财物,不存在所有权,不能转让和收受。

第二种意见认为,收受违禁品均不构成收受财物型违纪。违禁品虽有一定价值,但不属于财物。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违禁品,虽然侵犯了其职务行为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国家对违禁品的管理制度,并且有关法律法规也对侵犯违禁品管理制度的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如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毒品等规定,可以按照这些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收受违禁品均可构成收受财物型违纪。相对违禁品,其主要特点在于不能为一般主体所持有或者使用,但是其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可以成为“财物”。绝对违禁品,虽没有任何价值但可能危害社会,任何主体都不能生产、持有和使用,任何人都负有对绝对违禁品不占有的义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这类物品,同样侵害了职务廉洁性,应按违纪认定。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均有一定道理,但实践中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收受财物型违纪行为涉及的财物,更强调财物的经济价值性,而非合法性,即便是不受民法保护或者被有关法律法规所禁止持有的财物,如各类违禁品等,只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通过流转可以获取利益,一般可成为违纪行为中的“财物”。但认定中不能一概而论,也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妥善处理。对象牙制品而言,一般可分为合法流通的象牙和非法流通的象牙。合法流通的象牙,一是1981年我国缔结《公约》前进口并保存的象牙;二是2008年我国为保护传统牙雕技艺,经《公约》常务委员会批准,从南非等国合法购买的官方库存象牙。我国实行象牙及其制品“定点加工、定点销售、标识管理”制度,严格限定象牙及其制品的加工和销售场所,对所有合法来源的象牙原料逐一登记注册,防范非法来源的象牙混入合法流通渠道。这类合法象牙原料及其制品,不属于违禁品。

那么,收受其他非法流通的象牙,应如何认定?

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2001年国家林业局《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涉及走私的象牙及其制品价值标准的通知》,一根未加工的象牙或者整根象牙制品的核定价值为25万元,不能确定是否整根的按重量核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象牙不存在合法的市场价格,价格认证机构一般不予认定价格,对涉案象牙进行鉴定、标价,某种意义上暗示了象牙具有价值并可以被交易,这与《公约》的精神相违背。

从禁止拍卖及销毁象牙的情况看,笔者倾向认为,非法流通的象牙属于绝对违禁品,即任何主体都不能生产、持有和使用,包括国家。对于绝对违禁品,不宜鉴定评估其价值,但考虑到这类物品毕竟能够表征一定的非法利益,也应属于财物。对此,一是可参考《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违禁品,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的规定,二是对涉刑问题中涉及违禁品争议问题的,纪检监察机关可作为线索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作者叶研系中国纪检监察报特约撰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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