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满拆迁补偿
居民状告市区两级政府
法院判决撤销《征收补偿决定》,责令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6年9月27日,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王桂萍诉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张掖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掖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管理行政补偿纠纷一案。该案随后当庭宣判。
案情
不服补偿决定住户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2月4日,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南环路建设银行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南环路建设银行片区进行征收。原告王桂萍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同年3月25日,被告甘州区人民政府将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区域予以公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明确房屋的征收日期为征收决定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偿方式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两种方式。在征收期内,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甘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甘区政发[2015]351号《关于南环路建设银行片区王桂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下称《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王桂萍所有房屋进行征收,实行货币补偿方式,按照测绘面积69.4平方米的补偿金额为389750.4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原告对该补偿决定不服,于2016年3月20日向张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张掖市人民政府于4月21日作出张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甘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于5月9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撤销《征收补偿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经法庭总结归纳,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选定评估机构的过程中是否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及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是否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等问题。
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甘州区人民政府在庭审中不能证明在评估机构的选用问题上履行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属程序违法;被告甘州区人民政府单方委托的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的资质,被告作出补偿决定的主要依据是该中心出具的《房屋认证结论书》,此证据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该补偿决定的依据。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依据张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房屋价格结论书》,对原告王桂萍作出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张掖市人民政府在复议案件的办理中,对甘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全面审查,对存在的问题,在未纠正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
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判决撤销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甘区政发[2015]351号《关于南环路建设银行片区王桂萍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撤销被告张掖市人民政府张政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来源:每日甘肃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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